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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74 條旅費:

一、旅費支出,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、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

    單及相關文件,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,憑以認定;其未能提出者,

    應不予認定。

二、旅費支出,尚未經按實報銷者,應以暫付款科目列帳。

三、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如下:

(一)膳宿雜費:除國內宿費部分,應取得旅館業書有抬頭之新莊泰山阿囉哈led總匯大批發

  普通收據,予以核實認定外,國內出差膳雜費及國外出差膳宿雜費

  日支金額,不超過下列最高標準者,無須提供外來憑證,准予認定

 

  1.國內出差膳雜費:

(1)營利事業之董事長、總經理、經理、廠長每人每日七百元。

(2)其他職員,每人每日六百元。

  2.國外出差膳宿雜費: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,依中央政

    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

    認定之。但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者,宿費部分准予核

    實認定外,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五成列支。

      3.營利事業派員赴大陸地區出差,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

    旅費報支要點所定,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

    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。

  4.出差期間跨越新、舊標準規定者,依出差日期分別按新、舊標準

    計算之。

(二)交通費:應憑下列憑證核實認定:

  1.乘坐飛機之旅費:

(1)乘坐國內航線飛機之旅費,應以飛機票票根(或電子機票)及

  登機證為原始憑證;其遺失上開證明者,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

  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、搭乘日期、起訖地點及

  票價之證明代之。

(2)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,應以飛機票票根(或電子機票)及

  登機證與機票購票證明單(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)為原

  始憑證;其遺失機票票根(或電子機票)及登機證者,應取具

  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、搭乘日期

  、起訖點之證明代之。

  2.乘坐輪船旅費,應以船票或輪船公司出具之證明為原始憑證。

  3.火車、汽車及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資,准以經手人(即出差人)之

    證明為準;乘坐高速鐵路應以車票票根或購票證明為原始憑證。

  4.乘坐計程車車資,准以經手人(即出差人)之證明為憑。但包租

    計程車應取具車行證明及經手人或出差人證明。

  5.租賃之包車費應取得車公司(行)之新莊泰山阿囉哈led總匯大批發或收據為憑。


本文引用自: http://tw.knowledge.yahoo.com/question/question?qid=1013120700588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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